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衡市监处罚〔2024〕164 号
当事人: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名都烟酒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4*****RD2LK27
住所:衡阳市高新区祝融路57号衡府16号楼101、102室
经营者:万*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0406******71036、138****8020
2024年7月4日举报人盛新反映在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名都烟酒商行购买了2瓶"奔富BIN407赤霞珠红葡萄酒750ml",生产日期2022年3月28日,经销商:广州酒玖贸易有限公司,但该经销商的公司于2022年2月8日已经注销。当事人经营的红酒与标签的内容不符,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持有效《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A4RD2LK27,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烟草制品零售;酒类经营;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办公用品销售;文具用品零售;外卖递送服务;日用百货销售;日用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当事人经营的红酒与标签的内容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三: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现场开展经营;
证据四: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证明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原因,销售金额等情况;
证据五:照片若干,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六:举报工单1份,证明线索来源;
以上证据材料符合有关证据的规定,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
本局于2024年9月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衡市监高罚告字〔2024〕0072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鉴于当事人货值金额不足 3000 元,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十二条【裁量基准】第二款从轻情形。所指的情形,具有从轻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事实,现责令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040元;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以上1、2项合并执行6040元,上交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建设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衡阳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