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衡市监处罚〔 2024 〕156 号
当事人: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林鱼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4*****LD1YP8D
经营场所:衡阳市高新区凤凰中街1***家惠新街市1号
经营者:刘*林
身份证号码:43042******063418
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高鑫农贸市场进行日常检查,用2000克的砝码对玉林鱼摊的电子秤进行了称重校验,结果显示重量为2210克,每公斤多出实际重量100克,超出《零售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附1所允许最大负偏差5克的要求。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持有效《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41*****1YP8D,经营范围:鲜鱼零售。
该电子秤是当事人在2024年2月份在拼多多平台购买,并设置了调整重量的密码,使用至6月20日 ,每天在店内摊位营业额在150元,其他配送的货未使用该称结算,以该配送商家的称为准,至案发时止,共计使用120天,营业额18000元,违法所得1800元。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主要证明当事人经营等情况;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的现场情况及出现偏差的证据。
证据五:检测报告1份,证明该称为不合格计量器具。
本案案卷所有证据均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全部查证属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本局于2024年8月23日向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衡市监高罚告〔2024〕74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具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
款。"、《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章第一节第三目【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大;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裁量幅度: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少于600元以上
少于1400元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认识态度比较好、认真配合调查,向执法人员
主动提供案件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的规定;根据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当事人具体行政处罚如下:
1、责令商家停止使用该称;
2、没收违法所得1800元;
3、罚款人民币1400元。
以上2、3项合并执行3200元,上交国库。
现要求你单位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携带《非税收入一般交款书》,将罚款人民币3200元缴至湖南省非税收入各代理收款银行的营业网点缴纳罚款(户名:湖南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30964050002970 开户行:建行衡阳华新支行)。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衡阳铁路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敢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由当事人交代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