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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俊景水果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400MA4TDFHEXP
经营者:邹*元
经营场所: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50号俊景花园36栋121室
2025年7月24日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园区市场监督管理科对当事人经营的玉荷包荔枝进行食品抽样检验,8月22日得出检验报告,玉荷包荔枝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脂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0.1实测值0.13)。2025年9月4日园区市场监督管理科将《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持有效《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400MA4TDFHEXP,经营范围:水果、初级食用农品、预包装食品销售等。这批被抽检不合格的玉荷包荔枝是当事人于7月23日从湖南绿叶水果农产品初加工有限公司进的货,共计进了24公斤,进货价12.8元/公斤,销售价19.8元/
公斤,销售了20公斤(含抽检用了2.38公斤),剩下的4公
斤因表皮破损、变质当事人已自行处理,货值金额475.2元,违法所得396元。
经我局执法人员调查核实,当事人其行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上述事实,本局收集、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证明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等情况;
证据四:进货单据1份,证明进货来源;
证据五:《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玉荷包荔枝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证据六:《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测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对
当事人销售的玉荷包荔枝依法进行了抽样检测,且检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七:食品召回公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不合格食品处理的态度;
证据八: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进行了整改。
本案案卷所有证据均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全部查证属实,具
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本局于2025年 10月 29 日向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衡市监园罚告〔2025〕38 号”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涉案食品少,货值金额低,未造成危害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对违法行为认识态度比较好、积极整改,认真配合调查,向执法人员主动提供案件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
性较小的”的规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依据过罚相当原则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减轻处罚:(三)“农贸市场、小型超市、小摊贩等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的经营者,销售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农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超限额度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主动消除、减轻的,可以减轻处罚,多次抽检不合格的除外”、《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第十目【裁量基准】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之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
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结合本案事实依据和违法行为危害性程度,根据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具体行政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 4000 元;
2、没收违法所得396元。
以上1、2项合并执行4396元,上交国库。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湖南省非税收入各代理收款银行的营业网点缴纳罚款(户名:湖南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530964050002970 开户行:建行衡阳华新支行)。逾期不缴纳,我局可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
2025年11 月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