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2月20日,省政府令第333号公布《湖南省人民政府365体育官网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5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管理办法》完成修改并正式实施。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管理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本次修改主要是为了与现行的不动产登记相关制度相衔接,将原人民防空工程不动产登记的一些具体条款进行了删减,统一概括为按照不动产登记管理相关制度执行;同时保留了人民防空工程在不动产权登记前应当履行的验收、备案程序,以及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载明的具体信息等方面的一些特殊规定。
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1.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医疗救护、人防指挥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人防工程)。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产权,是指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即人防工程所有权人依法对人防工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2.将第四条修改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人防工程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战时服从人民政府统一调用。”
3.将第五条修改为:“人防工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的管理制度。人防工程产权证书为国家现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另行制发人防工程产权证书。”
4.将第六条修改为:“人防工程由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履行维护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5.将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认定、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人防工程不动产登记工作。”
6.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人防工程产权登记依照国家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防工程所有权主体应当与相应的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主体保持一致。”
7.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结建人防工程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载明地下人防工程的面积、层数、标高等事项。
单建人防工程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载明地下人防工程的面积、坐落位置、层数、标高、出入口通道、通风口等事项。”
8.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结建人防工程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前,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竣工验收,并由建设单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质量认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定质量合格的,出具质量合格认可文件。
单建人防工程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前,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持竣工验收报告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备案证明。”
9.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者报废的人防工程,由当事人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相关手续。”
10.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人防工程属于国有资产的,在办理不动产登记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11.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有关规定管理人防工程产权资料,并将人防工程产权登记情况及时抄告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12.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产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管理办法》 全文如下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管理办法 (2004年5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公布?2025年12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33号修改?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产权管理,保障人防工程投资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人防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产权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医疗救护、人防指挥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人防工程)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产权,是指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即人防工程所有权人依法对人防工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 第四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人防工程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战时服从人民政府统一调用。 第五条?人防工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的管理制度。人防工程产权证书为国家现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另行制发人防工程产权证书。 第六条?人防工程由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履行维护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认定、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人防工程不动产登记工作。 第八条?人防工程产权登记依照国家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防工程所有权主体应当与相应的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主体保持一致。 第九条?结建人防工程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载明地下人防工程的面积、层数、标高等事项。 单建人防工程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载明地下人防工程的面积、坐落位置、层数、标高、出入口通道、通风口等事项。 第十条?结建人防工程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前,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竣工验收,并由建设单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质量认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定质量合格的,出具质量合格认可文件。 单建人防工程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前,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并持竣工验收报告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备案证明。 第十一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者报废的人防工程,由当事人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人防工程属于国有资产的,在办理不动产登记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有关规定管理人防工程产权资料,并将人防工程产权登记情况及时抄告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产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人防工程未办理人防工程产权登记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补办登记手续;因客观原因造成人防工程登记资料不全的,凭人防工程所在地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人防工程认定证明,补办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