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罚字[2020] 1号
当事人:刘伟志
性 别:男 年龄:45岁
民 族:汉族 职业:采砂船船主
住 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华兴街道金星村新屋村民组17号
电 话:151****5111身份证号:430411********3510
2019年3月18日上午11:10分,有群众举报,称在湘江雁峰区岳屏镇文昌村河段有一艘非法改装的吸砂船在采砂。11:40分,执法人员到达举报地点,并未发现船可疑船只。执法人员乘坐执法船继续沿湘江上游衡南县云集镇方向追查,18:20分,在土谷塘电站的下游过闸处,发现疑似运输船只。经查实,(湘衡阳机0118号)运输船改装的吸砂船涉嫌在湘江雁峰区岳屏镇文昌村河段禁采区域内非法采砂。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衡阳市水利局于2020年3月13日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湘衡阳机0118号)运输船改装的吸砂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湘江雁峰区岳屏镇文昌村河段非法采砂,偷采砂石约7吨,被我局水行政执法人员查处。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衡阳市水利局有关文书等证实,主要证据有:
一、当事人刘伟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湘衡阳机0118号)运输船改装的吸砂船内河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一份。
三、当事人刘伟志本人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四、2020年3月13日15时50分至 16时 50分,对当事人刘伟志调查笔录一份。
五、2020年3月13日,衡阳市水利局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对当事人刘伟志制作的勘验笔录一份。
六、2020年3月13日,衡阳市水利局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对当事人刘伟志绘制采砂船采砂作业位置勘验图一张。
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在湘江雁峰区岳屏镇文昌村河段非法采砂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实的违法行为,2020年3月13日,衡阳市水行政执法人员对该案进行合议,合议认为:当事人刘伟志,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湘江雁峰区岳屏镇文昌村河段非法采砂,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0年3月23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刘伟志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衡水罚告字[2020]1号,当事人刘伟志于3月23日签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刘伟志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刘伟志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衡水罚告字[2020]1号后的三日内有要求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逾期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刘伟志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刘伟志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衡水罚告字[2020] 1号后的三日内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逾期未向我局提出听证。
2020年3月27日,衡阳市水利局就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我局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的规定。
二、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四)、(五)、(六)项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的规定。
三、参照《衡阳市水利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其日采砂能力在100吨以上的,或者在河道工程及设施保护范围内采砂的。处罚基准:处10000元罚款。
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一、现责令你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拆除(湘衡阳机0118号)运输船上非法改装的吸砂动力和吸砂设备。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壹万元整。
上述罚款,当事人刘伟志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到衡阳市工商银行华新支行营业部缴纳1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帐户名称:衡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90502802902490988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水利厅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单位:衡阳市水利局
联系人: 陈相君 尹红军
联系电话: 0734-8514239
附:相关法律条文
衡阳市水利局
2020年4月1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四)、(五)、(六)项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四、参照《衡阳市水利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其日采砂能力在100吨以上的,或者在河道工程及设施保护范围内采砂的。处罚基准:处10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