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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蓝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10-28来源:衡阳市水利局

衡水罚字[2020] 4号

当事人:衡阳蓝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代表:李春华

单位地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金兰村

电 话:137****8681

身份证号:340123********101X

2020年6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河道巡查时,发现有人在湘江松木经开区金源街道金兰村河段从事工程施工。衡阳市水利局于2020年6月11日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衡阳蓝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20年2月份开始,擅自在湘江松木经开区金源街道金兰村河段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污水处理厂排污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五十七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衡阳市水利局有关文书等证实,主要证据有:

一、当事人法人代表李春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衡阳蓝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衡阳蓝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

三、衡阳蓝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派书一份。

四、公司委派人禹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五、公司委派人禹芳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

六、2020年6月11日10 时30 分至11时00分,对公司委派人禹芳调查笔录一份。

七、2020年6月11日,水利局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对公司委派人禹芳制作的勘验笔录一份。

八、2020年6月11日,水利局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对公司委派人禹芳绘制排污口项目作业位置勘验图一张。

九、衡阳蓝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情况说明相关件。

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衡阳蓝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湘江松木经开区金源街道金兰村河段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污水处理厂排污口项目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实的违法行为,2020年6月22日,衡阳市水行政执法人员对该案进行合议,合议认为:衡阳蓝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湘江松木经开区金源街道金兰村河段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污水处理厂排污口,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0年6月30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衡阳蓝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衡水罚告字[2020]5号),衡阳蓝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签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衡阳蓝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衡阳蓝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衡水罚告字[2020]5号)后的三日内有要求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逾期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衡阳蓝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衡阳蓝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衡水罚告字[2020]5号)后的三日内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逾期未向我局提出听证。

2020年7月10日,衡阳市水利局就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我局认为:

一、当事人衡阳蓝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湘江松木经开区金源街道金兰村河段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污水处理厂排污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五十七条的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一、现责令你司立即停止水事违法行为,在七日内到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二、对你司处以壹万元(¥10000元)罚款。

上述罚款,当事人衡阳蓝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到衡阳市工商银行华新支行营业部缴纳壹万元(¥10000元)元人民币的罚款,帐户名称:衡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90502802902490988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水利厅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单位:衡阳市水利局

联系人: 陈相君 尹红军

联系电话: 0734-8514239

附:相关法律条文

衡阳市水利局

2020年7月17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