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罚字[2020] 3号
当事人:衡南县宏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杨汗国
单位地址: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咸塘镇云山村
电 话:189****0899
身份证号:430421********4430
2018年6月13日,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对湘江河道进行巡查时,发现湘江衡南县咸塘镇云山村月塘组河段河道管理范围内正在施工,我局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经查实,衡南县宏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湘江衡南县咸塘镇云山村月塘组河段管理范围内施工作业。衡阳市水利局于2018年6月14日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衡南县宏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湘江衡阳市衡南县咸塘镇云山村月塘组河段管理范围内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衡阳市水利局有关文书等证实,主要证据有: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汗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衡南县宏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三、当事人杨汗国本人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
四、2018年6月13日16时18分至18时20分,对当事人杨汗国调查笔录一份。
五、2018年6月13日,衡阳市水利局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对当事人杨汗国制作的勘验笔录一份。
六、2018年6月13日,衡阳市水利局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对当事人杨汗国绘制非法兴建砂场作业位置勘验图一张。
七、2020年6月10日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汗国做补充调查笔录一份。
八、2020年6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汗国提供公司《认错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衡南县宏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湘江衡阳市衡南县咸塘镇云山村月塘组河段管理范围内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面积约280平方米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实的违法行为,2020年6月12日,衡阳市水行政执法人员对该案进行合议,合议认为:衡南县宏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擅自在湘江衡阳市衡南县咸塘镇云山村月塘组河段管理范围内施工,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0年6月15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衡南县宏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衡水罚告字[2020]3号),衡南县宏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签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衡南县宏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衡南县宏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衡水罚告字[2020]3号)后的三日内有要求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逾期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衡南县宏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衡南县宏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衡水罚告字[2020]3号)后的三日内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逾期未向我局提出听证。
2020年6月22日,衡阳市水利局就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我局认为:
一、当事人衡南县宏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湘江衡阳市衡南县咸塘镇云山村月塘组河段管理范围内施工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七十七条的规定。
二、根据《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在湘江流域河道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三、根据《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单位未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经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代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一、现责令你司立即停止水事违法行为,在七日内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约280平方米进行复绿。。
二、对你司处以壹万元(10000元)罚款。
上述罚款,当事人衡南县宏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到衡阳市工商银行华新支行营业部缴纳1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帐户名称:衡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90502802902490988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水利厅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单位:衡阳市水利局
联系人: 陈相君 尹红军
联系电话: 0734-8514239
附:相关法律条文
衡阳市水利局
2020年 6月30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批准手续;工程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