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罚字[2020] 5号
单 位:衡阳市港埠服务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欧阳会春
地 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东阳村四组
电 话:139****7896
身份证号:430411********0014
2020年3月28日,衡阳市水利局对衡阳市港埠服务有限公司新建码头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衡阳市港埠服务有限公司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湘江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东阳村四组河段新建码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六十五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衡阳市水利局有关文书等证实,主要证据有:
一、衡阳市港埠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欧阳会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衡阳市港埠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衡阳市港埠服务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三、衡阳市港埠服务有限公司委派书一份。
四、衡阳市港埠服务有限公司委派人牛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五、衡阳市港埠服务有限公司委派人牛军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
六、2020年6月12日 10时40分至11时30分,对该公司委派人牛军做调查笔录一份。
七、2020年6月12日,衡阳市水利局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对公司委派人牛军制作的勘验笔录一份。
八、2020年6月12日,衡阳市水利局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对公司委派人牛军绘制新建码头位置勘验图一张。
九、2020年6月15当事衡阳市港埠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自律书》。
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衡阳市港埠服务有限公司擅自在湘江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四组洲头河段新建码头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实的违法行为,2020年6月22日,衡阳市水行政执法人员对该案进行合议,合议认为:当事人衡阳市港埠服务有限公司擅自在湘江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四组洲头河段新建码头,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0年7月1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衡阳市港埠服务有限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衡水罚告字[2020]6号),公司委派人牛军代表衡阳市港埠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签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衡阳市港埠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衡阳市港埠服务有限公司委派人牛军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衡水罚告字[2020]6号)后的三日内有要求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逾期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衡阳市港埠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衡阳市港埠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衡水罚告字[2020] 6号)后的三日内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逾期未向我局提出听证。
2020年7月10日,衡阳市水利局就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我局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衡阳市港埠服务有限公司七日内,到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二、对当事人衡阳市港埠服务有限公司处壹万元(¥10000元)罚款。
上述罚款,当事人衡阳市港埠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到衡阳市工商银行华新支行营业部缴纳壹万元(¥1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帐户名称:衡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90502802902490988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水利厅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单位:衡阳市水利局
联系人: 陈相君 尹红军
联系电话: 0734-8514239
附:相关法律条文
衡阳市水利局
2020年7月17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