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直管公房管理,保护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直管公房管理秩序,确保直管公房的安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6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国有直管公房的管理。管理、租赁直管公房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直管公房,是指产权属国家所有,由衡阳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直接管理的住宅房和非住宅房。
第四条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直管公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本市直管公房的指导、监督工作。衡阳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住保中心)负责本市直管公房的管理、经营、修缮、危旧房屋改造及保值增值等工作。
第五条全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由市住建局委托市住保中心每三年依法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确定直管公房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公房管理单位)。市住保中心应与公房管理单位签订直管公房管理合同。
第二章权证管理
第七条直管公房以市住保中心为产权人进行不动产登记,并建立直管公房产权产籍档案。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据市住保中心的申请,办理直管公房不动产首次、变更、注销登记。公房管理单位须配合产权人建立直管公房原始账册及相关资料。
第八条直管公房系国有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直管公房从事非法活动或牟取非法利益。直管公房被征收的,要按照征收政策规定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安置补偿到位后,及时办理原直管公房注销及撤管手续。直管公房的取得、转移、变更、灭失,由市住保中心实地核定,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九条直管公房住房只能出租给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持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家庭内无自有住房的城镇居民。受产权人委托,公房管理单位与承租人签订《衡阳市直管公房房屋租赁合同》,并取得《衡阳市公房使用凭证》。
第十条一户只能租住一处直管公房住房。
第十一条直管公房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需要续租且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签。未续租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直管公房。
第十二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房管理单位核定,上报市住保中心批准,终止租赁协议,限期腾退直管公房,依法收回承租权。
(一)户口迁出本市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直管公房6个月以上或累计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
(三)在城区范围内另有住房的;
(四)利用直管公房住房从事经营或违法活动的;
(五)违规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直管公房的;
(六)提供虚假材料获取直管公房承租权的;
(七)其它严重损害直管公房行为的。
第十三条承租人必须爱护承租的直管公房及其附属设施。承租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的用途、结构、设施设备;承租人因生产或居住需要,确需对房屋进行改建或增添设施设备时,须经公房管理单位同意,并报市住保中心备案。承租人应配合公房管理单位开展房屋加固、修缮工作。
第十四条直管公房变更承租人的,严格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相关规定办理。
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迁出本市或死亡,与原承租人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符合承租条件且愿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符合承租条件的其它家庭成员无异议,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承租人发生变化的,承租人应在30日内与公房管理单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对拒不签订的,视为承租人自动放弃承租权,由公房管理单位上报市住保中心同意后,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权。
承租人去世且无其他家庭成员,其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子女,由其法定监护人或法院裁定的监护人按照规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无租拨用直管公房,使用单位在自用办公的,应每3年与公房管理单位签订无租拨用房屋使用协议。
第十六条无租拨用房屋使用单位因改制、合并或撤销等原因致使单位性质发生改变,已不符合无租拨用房屋相关规定,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无租拨用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直管公房非住宅租金标准补缴租金,原无租拨用房屋使用协议自行终止,使用单位与公房管理单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拒不补缴租金、签订租赁合同的,房屋由市住保中心收回。
第十七条严禁在直管公房住宅小区、楼道和公房院落内堆放杂物或私搭乱建。
第十八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住保中心等部门,综合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指数、房屋维修成本、住房保障工作需要等因素,建立起符合我市实际的直管公房租金的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九条直管公房住宅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最新的租金标准。直管公房非住宅房租金实行协议租金,其标准参照市场租金确定。
第二十条对直管公房住宅房的租金减免,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市住保中心负责编制直管公房管理服务工作手册,规范工作程序,提升服务标准,强化业务培训,推进直管公房管理标准化管理。推行银行代收房租、线上支付租金等方式,进一步降低运营成本,方便居民办事。
第四章修缮管理
第二十二条公房管理单位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有计划的维修,提高直管公房的完好率,保证使用人正常使用和居住安全。无租拨用的直管公房,房屋的维护和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费用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或阻碍出租人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要求对承租的房屋进行一般性维修的,需向公房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公房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直管公房的结构性大修支出计划,由公房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住保中心同意,报市住建局备案后,由财政部门审定。市住保中心按规定将维修工程项目报市财政评审,依法确定施工企业、签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并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维修工程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直管公房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产权人及公房管理单位应及时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在限期内搬出自行过渡,过渡期内免收房租,房屋解除危险后视情况另行安排。承租人未按限期搬出造成损害的,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七条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直管公房为危险房屋,且《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建议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限期搬离。如承租人无其他住房且具备申请公租房条件的,优先实行实物配租或发放租赁补贴;对拒不搬离危险房屋的,按属地管理原则,由辖区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搬离。
第二十八条公房管理单位检查和修缮房屋,发现重大安全问题应即时报告市住保中心并妥善处理。对于影响维修施工的装饰设施、违章建筑或临时性建筑物,承租人应自行拆除,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施工;如不自行拆除,市住保中心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解除承租人的承租权。直管公房如遇突发事件,需突击抢险,公房管理单位应先行抢险、排险施工,再将抢险情况和抢险费用报市住保中心核定。
第二十九条涉及异产毗连的维修工作按照住建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4号)执行。
第五章拆迁管理
第三十条直管公房因城市建设或特殊原因需要拆除的,征迁单位必须依程序报市住保中心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一条直管公房非住宅一律按“拆一赔一”的原则,在原地段实行等价值产权调换,或者同地段等价值实物安置或货币补偿,实物安置产权人是市住保中心,货币补偿资金上缴国库。
直管公房住宅拆迁原则上按“拆一赔一”实行等价值产权调换,由征迁单位负责在原地或异地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赁直管公房建筑面积小于50㎡的,安置不低于50㎡的住房一套,不另补差价。
第三十二条直管公房拆迁时需要对承租人进行过渡安置的,由征迁单位对承租人发放过渡费或安排周转房;在过渡期间被拆迁房屋的租金,征迁单位应按月代缴给公房管理单位,直至被调换房屋移交完毕时止。公房管理单位不负责安排承租人周转房。
第三十三条直管公房拆迁时,对欠缴房屋租金六个月以上或租赁合同已终止的,对承租人不予安置、不发放拆迁过渡费。承租人欠缴房屋租金在六个月以内的,应先缴清欠租,方可进行安置和发放过渡费。
第三十四条直管公房安置后的房屋建筑面积发生变动的,房屋承租人应按安置房建筑面积及直管公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阻碍市住保中心和公房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市住保中心和公房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直管公房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5年10月9日下发的《衡阳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衡政发〔2015〕9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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